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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注意事项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需要一定时间,为确保第一时间获取所需信息,请申请人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先于本网站检索所需信息,检索不到的,再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请根据申请内容直接向相关部门提交,能够准确、高效地获得所需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3.申请人提交申请时提供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及身份证明必须真实有效,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当含有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能够明确特定信息,与其他信息进行区分的特征描述,以便行政机关能及时、准确地做出答复。

        4.申请人当面提交申请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邮寄提交申请的,应随申请表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线提交申请的,应上传有效身份证件的照片或扫描件。

        5.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将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请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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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 申请内容 类型 申请时间 状态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价费〔2008〕472号

         

        省直各单位,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费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44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828号)规定,经研究,现将我省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主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

          (一)检索费。在本行政机关设置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搜索、查询、编辑、存储政府公开信息,可以收取检索费。检索费收费标准为每件5元。

          (二)复制费。本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并通过纸张、磁盘、光盘等介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可以收取复制费。复制费标准为:

          1、复(打)印费(含纸张)。黑白复(打)印的收费标准为A4纸每页0.2元;A3纸每页0.4元;彩色复(打)印的收费标准为A4纸每页1元;A3纸每页2元。

          2、磁盘录制(含盘)每张3元。

          3、光盘刻录(含盘)每张2元。

          (三)邮寄费。本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采取邮政手段传递政府公开信息的,可以收取邮寄费。

          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计收。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有关手续,实行亮证收费,在公共查阅室、受理窗口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对涉及的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进行公示。

          五、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收取的检索费、复制费及邮寄费属财政性资金,应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通过部门预算安排核拨。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更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应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活动的收费管理以及司法机关的相关收费管理,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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